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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某音像发行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17-12-24

天津市某音像发行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海津音像发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福安大街新文化花园新秀居底商119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柱,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军,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蓝晓东,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海津音像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津音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视光盘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海民初字第22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XX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支建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韩梅和马骏参加的合议庭,于XX年1月2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津音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立柱、被上诉人金视光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视光盘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海津音像公司委托金视光盘公司加工光盘后,金视光盘公司按照海津音像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光盘加工任务,但海津音像公司共欠加工费用 31 950元。金视光盘公司因此请求判令海津音像公司支付加工费31 95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8 755元。诉讼中,金视光盘公司将违约金的请求变更为延期付款的利息。

  海津音像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五份加工合同书(以下简称加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金视光盘公司没有向海津音像公司交货,故海津音像公司没有付款义务。金视光盘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发货单(代出库单),仅是金视光盘公司单方填写的,上面没有海津音像公司签收的公章,故金视光盘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二、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中约定的交货、付款期限均为一个月,故诉讼时效应从XX年的5月至8月期间开始计算。金视光盘公司的诉讼时效应至XX年5月至8月期间届满。然而,金视光盘公司在此期间并未向海津音像公司主张权利和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故金视光盘公司提出本案诉讼请求时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不同意金视光盘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XX年11月至XX年8月期间,金视光盘公司与海津音像公司之间先后签订了10份加工合同,内容均为金视光盘公司为海津音像公司加工光盘,价款共计120 100元,付款时间为金视光盘交付加工物后30日内。加工合同签订后,金视光盘公司依约履行了加工义务,并交付了加工物,其中最后一次交付货物的时间为XX年8月3日。海津音像公司陆续向金视光盘公司支付了88 150元加工费,尚欠31 950元加工费未付。

  另查,海津音像公司最后一次支付加工费的时间为XX年10月11日。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金视光盘公司与海津音像公司之间签订的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海津音像公司虽辩称其从未收取金视光盘公司提供的加工物,但结合金视光盘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可以认定海津音像公司对金视光盘公司负有债务。竺希和虽未认可具体欠款数额,但金视光盘公司提供了发货单予以佐证,该证据反映出的供货数量亦能够与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相印证,故在海津音像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法院认定金视光盘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金视光盘公司履行了10份加工合同项下的加工和供货义务,对海津音像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海津音像公司辩称的金视光盘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一节,由于金视光盘公司与海津音像公司之间的加工关系具有连续性,金视光盘公司最后一批供货的时间为XX年8月3日,根据双方的加工合同中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海津音像公司应于XX年9月2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诉讼时效期间应为XX年9月3日至XX年9月2日,但海津音像公司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为XX年10月11日,该付款行为构成了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XX年10月12日重新起算至XX年10月11日,故金视光盘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对海津音像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在金视光盘公司履行了加工义务的情况下,海津音像公司未能按照加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加工费应属违约,其应将所欠加工费31 950元给付金视光盘公司,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法院对金视光盘公司要求海津音像公司支付31 95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金视光盘公司要求海津音像公司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比例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仅对其该项主张中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自XX年9月3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海津音像公司给付金视光盘公司加工费三万一千九百五十元,并自二零零四年九月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款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海津音像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金视光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海津音像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应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具体体现在一审法院认定海津音像公司欠金视光盘公司款项31 950元是错误的,因为海津音像公司不欠金视光盘公司款项。金视光盘公司称海津音像公司欠款的根据是5份加工合同,但这5份加工合同从未实际履行。金视光盘公司未出具海津音像公司收到货物的证据。1、金视光盘公司提交的发货单没有海津音像公司的任何人签收;2、一审法院以金视光盘公司自称的与竺希和通话的电话录音为依据,认定海津音像公司应给付金视光盘公司款项是错误的。因为海津音像公司对该电话录音不予认可,该电话录音依法不具有证据效力。录音中通话的两个人到底是不是竺希和与“小史”,仅有金视光盘公司的一面之词,这两个人均未到庭,没有得到确认。而且,竺希和不是海津音像公司的员工,与海津音像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还有,电话录音的内容也不能证明金视光盘公司的主张,因为竺希和明确说他在做别的生意,且竺希和没有亲口承认欠金视光盘公司31 950元款项。二、金视光盘公司未提交确定、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1、金视光盘公司提交了10份加工合同,但除了本案涉及的没有履行的5份加工合同外,另5份加工合同与本案无关;2、金视光盘公司提交的发货单未经海津音像公司签收,海津音像公司不认识在发货单上签字的人员,故该发货单不能证明海津音像公司收到了货物;3、海津音像公司与金视光盘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多达百万元,金视光盘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是从多张付款凭证中选取的,不是客观真实情况;4、与竺希和通话的电话录音没有得到确认和查实,不具有证据效力。三、金视光盘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确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其主张不应受到保护,因为涉案5份加工合同的签订时间是XX年4月至7月,约定的交货期限是1个月,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XX年5月至8月计算。金视光盘公司在诉讼前,未向海津音像公司主张过权利。海津音像公司因此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海津音像公司不承担向金视光盘公司给付款项的责任。

  金视光盘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海津音像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金视光盘公司依约供货了,海津音像公司应当支付价款。

  本院除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1、金视光盘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8月10日;2、金视光盘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一份其员工史浩均于XX年5月与竺希和通电话的电话录音,电话录音中有“史:那现在做什么呢您?竺:现在做别的了……。史:因为其时说也没多少钱了,也就三万多块钱吧……。竺:你这样吧,我呢,别让你为难,看看能找点货给你找点货,对吧,兑过去就完了,好不好?……。史:……我看给领导在报一下。竺:报一下,反正这儿有以前的那些烂货,你看他要是愿意把这事给兑了,我就配合你们,……”等内容。海津音像公司认为该电话录音不能证明其应当向金视光盘公司付款,因为竺希和已经不是其工作人员了,录音中说的事是金视光盘公司与竺希和以前发生的买卖关系,与海津音像公司无关;3、涉案10份加工合同的海津音像公司之签约人均为海津音像公司法定代表人竺希和。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海津音像公司承认其法定代表人由竺希和变更为他人的时间是XX年6月中旬;4、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金视光盘公司将所主张的利息之计算方法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涉案合同的性质和效力、金视光盘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金视光盘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海津音像公司应当向金视光盘公司支付加工费之论理正确。金视光盘公司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将所主张的利息之计算方法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本院不持异议。就海津音像公司的上诉意见,下面分别予以评述。

  一、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应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1、一审法院以金视光盘公司员工史浩均与竺希和通话的电话录音为依据,认定海津音像公司应给付金视光盘公司款项无不妥,因为海津音像公司在一审中针对该电话录音表示的不认可,只是以竺希和已经不是其工作人员了、录音中说的事是金视光盘公司与竺希和以前发生的买卖关系为由,认为与海津音像公司无关。鉴于海津音像公司未对通话人的身份提出异议,应视为海津音像公司认可通话人的身份,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海津音像公司在认可了通话人身份后若欲否定,须“有相反证据足以”。因海津音像公司未提出证据证明电话录音中的通话人并非史浩均与竺希和,本院对海津音像公司上诉提出的录音中通话的两个人到底是不是竺希和与“小史”没有得到确认一说不予采信;由于该电话录音形成于XX年5月,而海津音像公司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承认其法定代表人由竺希和变更为他人的时间是XX年6月中旬,故本院对海津音像公司以竺希和不是海津音像公司的员工为由,上诉提出的竺希和与海津音像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一说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故竺希和在电话录音中就海津音像公司欠付金视光盘公司款项问题所作的陈述,应该代表海津音像公司。因此,根据金视光盘公司人员与竺希和所通电话的内容,金视光盘公司提出的由海津音像公司支付加工费31 950元的诉讼请求可以成立。所以,海津音像公司上诉提出的竺希和明确说他在做别的生意、竺希和没有亲口承认欠金视光盘公司31 950元款项一说,不足以对抗金视光盘公司提出的由海津音像公司支付加工费31 950元的诉讼请求。

  2、根据以上第1点评述,海津音像公司上诉提出的金视光盘公司提交的发货单没有海津音像公司的任何人签收一说,不足以对抗金视光盘公司提出的由海津音像公司支付加工费31 950元的诉讼请求。

  结论:对海津音像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应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金视光盘公司未提交确定、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诉讼请求不成立,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

  1、就海津音像公司上诉提出的金视光盘公司提交了10份加工合同,但除了本案涉及的没有履行的5份加工合同外,另5份加工合同与本案无关一说,海津音像公司未提举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2、根据以上第一点评述,海津音像公司以金视光盘公司提交的发货单未经海津音像公司签收、海津音像公司不认识在发货单上签字的人员为由,上诉提出的该发货单不能证明海津音像公司收到了货物一说,不足以对抗金视光盘公司提出的由海津音像公司支付加工费31 950元的诉讼请求。

  3、海津音像公司就其所提金视光盘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不是客观真实情况一说,未提交确凿的证据证明,故此说不足以成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之上诉理由。

  4、根据以上第一点评述,本院不采信海津音像公司以涉案电话录音没有得到确认和查实为由,上诉提出的该电话录音不具有证据效力一说。

  结论:对海津音像公司提出的金视光盘公司未提交确定、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诉讼请求不成立,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之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金视光盘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确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是使诉讼时效中断的原因之一。鉴于海津音像公司最后一次向金视光盘公司支付加工费的时间为XX年10月11日,涉案诉讼时效依法即应从XX年10月12日开始重新起算。所以,海津音像公司上诉提出的涉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XX年5月至8月计算一说不能成立。

  结论:对海津音像公司提出的金视光盘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确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之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令海津音像公司给付金视光盘公司加工费三万一千九百五十元无不当。就一审法院作出的由海津音像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偿付金视光盘公司利息损失的判决,因金视光盘公司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将所主张的利息之计算方法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故此本院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海民初字第224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

  二、天津市海津音像发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加工费三万一千九百五十元,并向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偿付该笔加工费的利息损失(自二零零四年九月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该笔加工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天津市海津音像发行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八元,由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元(已交纳),由天津市海津音像发行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五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一十七元,由天津市海津音像发行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支建成

  代理审判员 韩 梅

  代理审判员 马 骏

  二○○八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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