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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炭资源税征收管理的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21-08-08

《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炭资源税征收管理的实施细则》

  为加强煤炭资源税征收管理,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炭资源税征收管理的实施细则》,下面是细则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炭资源税征收管理的实施细则》

  第一条 促进煤炭资源税应收尽收。将煤炭资源税作为山西省地方税收主体税种和重点税源,20xx年进一步加大征管力度,严格执行税收政策,坚决防范和打击偷逃煤炭资源税行为,做到应收尽收,积极促进全省煤炭供给侧结构性改革。

  第二条 严格税收执法。加强煤炭资源税源头管控,严格执行国家关于资源税征税对象、计税依据、纳税地点的规定。对扣除项目严格审核,凡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扣除。对纳税人自采原煤或者自采原煤用于连续生产洗选煤的,一律依法在开采地缴纳资源税。

  第三条 加强日常监管。对企业生产销售、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等各环节进行监控,逐户逐月进行评估检查和分析比对,密切跟踪企业产销和税收进展情况,发现企业纳税异常情形,及时核查追缴税款并向上级报告。

  第四条 建立全省煤炭资源税监控体系。对煤炭资源税实施专项管理,省地税局建立全省煤炭企业重点税源监控体系,20xx年9月底前纳入监控范围的资源税比重达到95%以上,实时监控分析企业纳税情况。

  第五条 开展专项检查。20xx年7月开始,由市、县政府组织,集中2个月时间开展全省专项检查行动。9月,山西省政府组织对重点企业进行抽查,持续深入开展联合执法,进一步规范煤炭企业生产经营秩序,形成全社会重视支持煤炭资源税的良好环境。

  第六条 加强税务稽查。将煤炭资源税继续作为全省地税20xx年重点稽查任务,开展持续检查。扩大稽查案源,通过企业纳税信息、群众涉税举报、外部监督信息等渠道,深入查找偷逃资源税的问题线索。对涉嫌偷逃煤炭资源税的立案检查,对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不申报纳税或者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等偷逃资源税行为的,一律严肃查处。其中,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并对典型案例和企业公开曝光,列入纳税信用记录“黑名单”,维护依法诚信纳税煤炭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加强欠税管理。各煤炭企业应当及时足额缴纳煤炭资源税,认真履行企业责任。对未按规定办理税款缓缴手续长期欠缴资源税、欠缴资源税税额较大的煤炭企业,作为供给侧改革去产能去库存的重要参考依据之一。

  第八条 加强企业内部监管。中央及山西省国有重点煤炭集团要加强监管,在资金调度、内部管理、审计监督等方面积极支持督促所属企业及时缴纳煤炭资源税。

  第九条 强化部门职责。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于每月20日前将煤炭企业销量、销售收入、销售价格等信息送同级地税部门,各级统计部门每月20日前将省、市、县煤炭产量等信息送同级地税部门。运用新一代全省煤炭综合监管信息平台,加强信息共享,促进税收监管。各级地税部门要加强与同级工商部门的沟通协调,通过“山西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共享)系统”实现煤炭企业信息共享。国税部门与地税部门在煤炭企业生产信息、纳税情况、征管手段、税务稽查等方面要进行深度合作。各涉煤管理部门要加强信息沟通,对在日常管理和行政执法中发现偷逃资源税线索的,及时传递到地税等相关部门组织查处,开展联合执法,形成监管合力。

  煤炭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煤炭资源税从价计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煤炭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xx]72号),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人开采并销售应税煤炭按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缴纳资源税。应税煤炭包括原煤和以未税原煤(即:自采原煤)加工的洗选煤。

  原煤是指开采出的毛煤经过简单选矸(矸石直径50mm以上)后的煤炭,以及经过筛选分类后的筛选煤等。

  洗选煤是指经过筛选、破碎、水洗、风洗等物理化学工艺,去灰去矸后的煤炭产品,包括精煤、中煤、煤泥等,不包括煤矸石。

  第三条 煤炭资源税应纳税额按照原煤或者洗选煤计税销售额乘以适用税率计算。

  原煤计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销售原煤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括收取的增值税销项税额以及从坑口到车站、码头或购买方指定地点的运输费用。

  洗选煤计税销售额按洗选煤销售额乘以折算率计算。洗选煤销售额是指纳税人销售洗选煤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洗选副产品的销售额,不包括收取的增值税销项税额以及从洗选煤厂到车站、码头或购买方指定地点的运输费用。

  第四条 在计算煤炭计税销售额时,纳税人原煤及洗选煤销售额中包含的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以及伴随运销产生的装卸、仓储、港杂等费用的扣减,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炭资源税费有关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xx〕70号)的规定执行。扣减的凭据包括有关发票或者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的其他凭据。

  运输费用明显高于当地市场价格导致应税煤炭产品价格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合理调整计税价格。

  第五条 洗选煤折算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部门或其授权地市级财税部门根据煤炭资源区域分布、煤质煤种等情况确定,体现有利于提高煤炭洗选率,促进煤炭清洁利用和环境保护的原则。

  洗选煤折算率一经确定,原则上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保持相对稳定,但在煤炭市场行情、洗选成本等发生较大变化时可进行调整。

  洗选煤折算率计算公式如下:

  公式一:洗选煤折算率=(洗选煤平均销售额-洗选环节平均成本-洗选环节平均利润) ÷洗选煤平均销售额100%

  洗选煤平均销售额、洗选环节平均成本、洗选环节平均利润可按照上年当地行业平均水平测算确定。

  公式二:洗选煤折算率=原煤平均销售额÷(洗选煤平均销售额综合回收率)100%

  原煤平均销售额、洗选煤平均销售额可按照上年当地行业平均水平测算确定。

  综合回收率=洗选煤数量÷入洗前原煤数量100%

  第六条 纳税人销售应税煤炭的,在销售环节缴纳资源税。纳税人以自采原煤直接或者经洗选加工后连续生产焦炭、煤气、煤化工、电力及其他煤炭深加工产品的,视同销售,在原煤或者洗选煤移送环节缴纳资源税。

  第七条 纳税人煤炭开采地与洗选、核算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县级以上)的,煤炭资源税在煤炭开采地缴纳。纳税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开采应税煤炭,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决定。

  第八条 煤炭资源税的纳税申报按照《关于修订资源税纳税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xx年第62号发布)及其他相关税收规定执行。

  第九条 纳税人申报的原煤或洗选煤销售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有视同销售应税煤炭行为而无销售价格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下列顺序确定计税价格: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原煤或洗选煤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原煤或洗选煤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1-资源税税率)

  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按同类应税煤炭的平均成本利润率确定。

  (四)按其他合理方法确定。

  第十条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合理调整。

  第十一条 纳税人以自采原煤或加工的洗选煤连续生产焦炭、煤气、煤化工、电力等产品,自产自用且无法确定应税煤炭移送使用量的,可采取最终产成品的煤耗指标确定用煤量,即:煤电一体化企业可按照每千瓦时综合供电煤耗指标进行确定;煤化工一体化企业可按照煤化工产成品的原煤耗用率指标进行确定;其他煤炭连续生产企业可采取其产成品煤耗指标进行确定,或者参照其他合理方法进行确定。

  第十二条 纳税人将自采原煤与外购原煤(包括煤矸石)进行混合后销售的,应当准确核算外购原煤的数量、单价及运费,在确认计税依据时可以扣减外购相应原煤的购进金额。

  计税依据=当期混合原煤销售额-当期用于混售的外购原煤的购进金额

  外购原煤的购进金额=外购原煤的购进数量单价

  纳税人将自采原煤连续加工的洗选煤与外购洗选煤进行混合后销售的,比照上述有关规定计算缴纳资源税。

  第十三条 纳税人以自采原煤和外购原煤混合加工洗选煤的,应当准确核算外购原煤的数量、单价及运费,在确认计税依据时可以扣减外购相应原煤的购进金额。

  计税依据=当期洗选煤销售额折算率-当期用于混洗混售的外购原煤的购进金额

  外购原煤的购进金额=外购原煤的购进数量单价

  第十四条 纳税人扣减当期外购原煤或者洗选煤购进额的,应当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或者海关报关单作为扣减凭证。

  第十五条 煤炭资源税减征、免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煤炭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xx〕72号)及其他相关政策和征管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机关可依托信息化管理技术,参照全国性或主要港口动力煤价格指数即时信息以及当地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已有的网上煤炭即时价格信息,建立本地煤炭资源税价格监控体系。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煤炭资源税风险管理,构建煤炭资源税风险管理指标体系,依托现代化信息技术,对煤炭资源税管理的风险点进行识别、监控、预警,做好风险应对处置以及绩效评估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国地税机关应当加强配合,实现信息共享,省国税机关应将煤炭企业增值税开票信息等相关煤炭销售数据按月传递给省地税机关。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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